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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行湖北員工竟搬出內部刊物證明所謂“加班文化”二審照樣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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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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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營商財經

財經領域愛好者

運營商財經實習生徐明潔/文

運營商財經跟蹤報道。早前運營商財經獲悉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與原職工李某的勞動糾紛一案,二審已經結束,李某不服上訴,要求討回工資和獎金的結果究竟如何呢?

提交新證據以證明工資拖欠

之前李某起訴交行湖北分行稱“強迫加班,還拖欠加班工資和獎金”等,要求經濟補償。

但當時一審法院認為,李某2019年12月30日提起勞動仲裁距離2016年8月11日離職已逾三年,超過了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者工資支付記錄的期限要求,而李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加班、未休年休假且交通銀行未支付加班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事實。

為此,李某提出上訴,其在上訴書中稱,一、保存於錄音原始載體手機中的能顯示錄音日期的李某向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投訴的電話錄音,以及李某的其他全部能證明仲裁時效中斷的證據,交通銀行對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時效方面的問題。

二、交通銀行長期盛行所謂的“加班文化”,包括李某在內眾多員工長期大量的加班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李某是一名弱勢的勞動者,舉證能力非常有限,能夠證明交通銀行強迫李某長期大量加班和不允許李某休年休假、拒不支付加班工資與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事實的考勤記錄、打卡記錄、加班記錄、薪酬記錄、工資支付記錄等各項證據,全部都由交通銀行掌握。

李某認為,交通銀行拒不提供這些證據,依法就應當由其承擔不利後果。一審開庭時,李某也向一審法院提出,由一審法院依法調查收集上述證據,一審法院卻未調查收集,因此應當由交通銀行承擔不利後果。

三、用人單位是否安排勞動者休了年休假以及是否向勞動者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資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交通銀行未對此提交任何證據,依法應當認定李某沒有休年休假,交通銀行應當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四、交通銀行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中就有部分李某的工資明細情況,且交通銀行一審提交的全部證據的形成時間都是在兩年以前,說明交通銀行保存著能充分證明李某全部訴求的各項證據;交通銀行拒不提供,依法應承擔不利後果。

五、交通銀行一審提交的離職申請和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是李某在受到交通銀行脅迫情況下簽字的,不是李某真實意願的表示,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李某還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交通銀行內部出版物《流金歲月》中的若幹文章,以證明李某加班且未被安排年休假,交通銀行拒不支付加班工資和未休年休假工資。

證據2.銀行流水(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證明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李某的薪酬情況、交通銀行克扣李某應得勞動報酬等、李某應得各項費用的標准、交通銀行從未向李某支付其應得各項加班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

證據3.李某與中國電信“10000”客服的電話通話錄音,在微信公眾號“中國電信湖北客服”上查詢到的通話記錄,以證明電信運營商僅保留6個月內的通話記錄,無法查詢到6個月前的通話記錄。證據。

4.李某手機電話本上記載的信息,與通話錄音一起證明其主張權利的情況。

交通銀行稱不予認可

交通銀行的質證意見稱:《流金歲月》是文學性質、宣傳性質的印刷本,只是內部流通,其中無李某的文章和信息,不能以此說明李某真實的工作情況。

證據2僅反映了交通銀行向李某發放工資的記錄,不能體現李某的證明目的。

證據3不屬於新證據,通話錄音內容涉及僅保留6個月的記錄,不能反映李某在此前通話內容。即使李某有過在其陳述的時間內向有關機構反映問題,舉證責任也在李某,如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其主張,舉證不能的後果也應由李某承擔。

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李某提交的手機中記錄的號碼是由本人自行操作,該手機無法顯示李某本身的號碼,手機的主人身份是否是李某也無法核實,手機的號碼是否在李某陳述的時間段內由李某本人向勞動監察部門撥打電話,均無法證明。證據之間均無關聯性。

仲裁時效已過且證據不足 法院不予支持

經審查,法院認為,其一、李某主張權利的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為2016年9月1日,其為證明在仲裁時效期間內主張了權利,提交了其四次投訴的電話記錄,但是在接聽其投訴電話的部門明確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部門投訴時,其並未在仲裁時效期間內向有權處理的部門主張權利。

其二,即使其主張權利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其主張的權利也只限於加班費和未休年休假工資。

其三,關於加班費。1.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交通銀行安排李某加班,李某應該按照相關規章制度的規定辦理加班審批和確認手續,現李某提交的內網截屏、簡報、報道、郵件記錄、內網及微信交流記錄、內部刊物、工作照片等均不能證明其按照合同約定辦理了加班審批和確認手續,更不能證明交通銀行安排其加班的具體時間及時長。

2.李某主張交通銀行掌握有其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但交通銀行予以否認,現李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交通銀行仍保留有其全部考勤記錄、打卡記錄、加班記錄、薪酬記錄、工資支付記錄等。3.即使該記錄仍由交通銀行保留,而交通銀行不提供,交通銀行依法承擔的不利後果也應當理解為李某主張的加班事實被推定,而不是其加班費請求權成立。

其四,關於未休年休假工資。李某於2019年12月申請仲裁,主張2016年8月之前在交通銀行工作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應舉證證明在其主張的期間向交通銀行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未能享受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資。但李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綜上所述,李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駁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