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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造假不比現代差,淺析“詐偽律令”的歷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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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4日 - c113小編  
   

  

光河圖史

詐偽是伴隨社會發展而出現的詐欺、偽造現象,早在西周時期就已出現對詐偽行為的處罰。秦漢時期,有關詐偽的律文尚較為分散,後於曹魏律中獨立成篇,並在此後為曆代法律所沿襲。明代的詐偽律在承襲的基礎上,亦體現出時代特色。

明代官員隊伍中部分官員罔顧法紀,詐偽以取利,加速了吏治腐敗,致使政令不暢,擾亂官場秩序,也損害了朝廷形象,嚴重破壞政治生態。同時隨著私鑄銅錢、偽造寶鈔、偽造金銀現象的大量出現。

詐偽還在一定程度上導致社會誠信下滑,整體道德文化受到很大程度的沖擊,世風日益衰弊,更在潛移默化之下使民風競奢,唯利主義盛行。

為應對這一現象,詐偽律應運而生。而詐偽並非是明代獨有的現象,欲探究明代的詐偽,就有必要進一步探尋其在立法、形式上發展演變的歷史過程。

01

周漢時期:散見於律

隨著人類社會私有制的發展,中國古代很早就出現了詐偽現象。《周禮》中載:“胥師各掌其次之政令,而平其貨賄,憲刑禁焉。察其詐偽、飾行儥慝者而誅罰之,聽其小治、小訟而斷之
”。

西周時期開始對詐偽行為進行處罰,先秦史料中關於詐偽的記載頗多,如《公羊傳》載:僖公三十三年,矯以鄭伯之命而犒師焉,此處“矯以鄭伯之命”即詐傳鄭伯令旨之意。

《韓非子》中提出“屬官威民,退淫殆,止詐偽,莫如刑
”,亦認為刑法是制止詐偽行為的最好方式。史書中又多見“戰陣之間,不厭詐偽
”。

由上述書中的記載可見,春秋戰國時期詐偽現象已經頻發,並得到了官方的重視,開始制定法律以懲處詐偽行為。及至秦代,可以看到出土文獻睡虎地秦簡中《語書》篇顯示有“法律未足,民多詐巧,故後有間令下者
”的記載。

其中《法律問答》篇通過問答的形式,對秦律進行釋義,秦朝雖然尚未將“詐偽”設為單獨的篇目,但已明確訂立處罰各種詐偽行為的法律條文,進而能從側面反映出當時社會上已經出現一定數量的詐傳官員令、詐假官、偽造印信、詐為文書類事件。

“漢承秦制,蕭何定律”據前人所考漢律中“《賊律》有欺謾、詐偽、踰封、矯制、賊伐樹木、殺傷人畜產及諸亡印、儲歭不辨。《囚律》有詐偽生死、告劾、傳覆、系囚、鞠獄、斷獄。

這些史料可以看出,漢代法律中已明確制定了關於偽造印信、上書詐以不實、造偽書、偽造貨幣、詐假官等不同詐偽形式的處罰法規,如斬首、黥為城旦舂、罰金等。

漢代史書中常見詐偽事件的相關記載,例如《史記》中記有:“詐取”,“高粱嗣候平,應詐衡山王取金,免”,因詐取他人財物被奪爵。

到漢代的時候詐偽律已相當完善,主要涉及偽造貨幣、詐疾、詐為制書、偽造印信、偽證等形式,對於當時犯詐偽罪者的處罰也有法可依。

以上可以明確的有兩點,一是從周至兩漢時期,隨著對詐偽認識的不斷加深,出現了懲罰詐偽行為的律文,而這些與後世所見的史料中記載的詐偽形式也已所差無幾。二是對詐偽的處罰規定也逐漸清晰,並且在實際中得到運用。

02

魏晉以後:獨立成篇

到兩漢時詐偽相關的法律條文已經趨於完善,但彼時仍較為分散,尚未單獨成篇。其獨立完整成篇,最早出現於三國時期的《魏律》中。

《晉書》有載:“天子又下詔改定刑制,命司空陳群、散騎常侍劉邵、給事黃門侍郎韓遜、議郎庾嶷、中郎黃休、荀詵等刪約舊科,傍采漢律,定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
”,此處《新律》即《魏律》。

至司馬昭執政時期,其認為前代律令繁雜,雖然已經陳群等改革,但“科網本密,又叔孫、郭、馬、杜諸儒章句,但取鄭氏,又為偏党,未可承用
”,於是令賈充等重新定律法。

於泰始三年編成《晉律》,又稱《泰始律》,其“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毀亡》”,至此“詐偽”被正式確立為篇名。

張晉藩先生在《中國法制史》中認為:“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的法制建設具有明顯的承前啟後性質,是傳統法律制度由秦漢早期向隋唐成熟完備期發展過渡的重要階段。

從詐偽律的發展曆程來看,亦符合張晉藩先生所說的兩晉南北朝是承前啟後階段,因為魏晉以後的曆代法典之中正是沿襲了這一時期確定的篇名“詐偽”。

由於魏晉至隋時期的法律原文多已遺失,暫時難以得知其中所規定的詳細詐偽律文。直到唐代《唐律疏議》中的第九篇完整記錄了詐偽律並流傳至今,並在篇首書詐偽律者,魏分賊律為之。

唐代的《詐偽》中共有二十七條律文,宋代的主要法典為《宋刑統》,《刑統》為有宋一代之法制,其後雖用《編敕》之時多,而終以刑統為本,將《詐偽律》分為十門。

此後的《元史·刑法志》、《大明律》、《大清律例》中亦有詳細律文。茲將從唐到明有完整保留的詐偽律內容列表如下,隨著對詐偽現象認識的加深,從唐至明時期詐偽律的基本內容大體趨於一致。

在官方界定下,詐偽在形式上主要是圍繞詐欺和偽造兩大方面,又以懲罰涉及皇權的詐偽行為為主,如詐為制書、詐傳詔旨、偽造禦寶之類。

同時也體現出時代特色,如元代開始發行寶鈔,進而出現了偽造寶鈔的行為,於是元代增設“偽造寶鈔”。明代在建立之初同樣選擇發行寶鈔,故亦將“偽造寶鈔”列入詐偽。

而元代並無“詐為瑞應”條,明代定律時則參考唐、宋律法,同時根據統治者的治國需要增加此項。明代所制定的詐偽條目較之前代更加簡潔,明確規定了十二種詐偽形式。

明代將許多前代規定的詐偽形式移除,如“妄認良人為奴婢、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詐自複除、父母死言餘喪、醫違方詐療病、保任不如所任、證不言情、詐冒官司
”這些不再出現在明代詐偽律中,也意味著這些行為在明代法律中不再屬於詐偽之列。

總而言之,隨著詐偽行為的出現,進而有了處罰此類行為的詐偽律。詐偽律文經曆了從周至兩漢時期相對分散,再到魏晉以後獨立成篇的過程。

在這期間,朝廷官方所界定的具體詐偽形式雖稍有差異,但大體上仍是保持不變。迨至明代,根據清晰的法律條文,已經可以明確界定何種形式的犯罪是詐偽,其中大多都是侵犯皇權統治的行為,進一步體現出明代強化皇權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