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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的世界 優質文選 文化

北大博士:一場被嚴重低估的歷史性審判 | 文化縱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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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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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縱橫

王凱

| 北京大學法學院

導讀對於查理一世的審判是英國革命的重要事件之一,然而長期以來學界只將其作為歷史敘事的一部分,而忽略了審判本身的憲制意義。本文重新梳理查理一世審判的歷史過程,考察了英國革命、司法審判與憲制轉型的內在邏輯。作者認為,英國內戰解決主權歸屬的問題之後,革命者通過常規司法審判的方式清算查理一世的內戰罪行,創制終結君主豁免的先例,明確了國王在憲法政治體系中的地位。更為重要的是,通過常規司法審判清算舊政權下的專制王權,其官僚制色彩能夠避免革命的暴力與意識形態之爭摧毀常規國家建構的進程,從而有助於實現英國的憲制轉型。本文原載《開放時代》2021年第3期,原題為《英國革命、司法審判與憲制轉型:查理一世審判的憲制意義》,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供諸君思考。

英國革命、司法審判與憲制轉型:查理一世審判的憲制意義

英國作為世界上第一個憲政國家,其革命歷程歷來被世人反複解讀,津津樂道。但在傳統的敘事之中,人們更願意將榮耀加諸“光榮革命”的不流血,而不願意回憶審判查理一世的悲慘往事,似乎斷頭台上的國王是克倫威爾軍事獨裁的殉葬品。然而這場審判依舊有著諸多疑問等待解答。有英國化的問題:為何將國王送上審判席?誰能審判國王?又為何能定為叛國罪?也有更為宏觀的問題:

司法審判為何有助於憲政轉型?為何能實現對於舊政權的複仇又消解這種複仇,並隔絕革命意識形態的洪流?

本文從梳理內戰後的政治博弈入手,揭示出宗教因素是革命者將國王送上審判席的初始動因。隨後通過分析高等法院的設立過程,認為審判的基礎在於國家主權的轉變。審判過程的敘事,則回答了審判本身公正與否的疑問。此後,本文對審判進行了法理分析,通過主審法官的判決訓誡以及檢察官對於叛國法案的運用,展現了審判本身的革命色彩,並解釋了審判國王為何能在不破壞法治的情況下樹立新的政治原則。緊接著回應開頭的主題,

闡述司法審判為何能在社會秩序重建的過程中,消解複仇並壟斷複仇

。最後得出結論,唯有通過官僚制色彩濃厚的常規司法才能抵禦革命意識形態浪潮,從而實現革命之國向憲政之國的轉型。

審判何以發生——內戰後的政治博弈

在傳統的歷史學視角中,英國內戰更多地被稱為資產階級革命或是清教革命。似乎可以通過這樣的概念,將它與充斥於歷史之中的暴動與叛亂區分開來。畢竟歷史上對於王權的反抗,更多的在於貴族集團的政變行為,而非真正意義上的革命。每一場革命的爆發,都有其內在機理,英國革命也毫不例外。回顧整場革命的前因後果,有助於我們理解對於查理一世的審判何以發生,又為何無法避免,以及依靠審判的形式解決內戰遺留問題為何是一個更為可取的方式。這裏不展開英國內戰的具體進程。

簡而言之,第二次內戰勝利議會軍大獲全勝之後,如何處置國王就成了一個繞不開的問題。問題的核心在於,英國革命者為何最終選擇通過審判查理一世以清算專制王權。

處置國王的方式不止一種。廢黜、流放甚至於暗殺都是可行的方式。

革命者為何偏偏選擇了常規司法審判的形式。

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從英國革命的內在邏輯著手。

英國革命有兩個中心議題。首先是自由的議題,即限制專制王權。其次是正義的議題,具體而言就是追究內戰責任。兩者進入主流政治語境的時間不同。自由的議題從始至終貫穿英國革命的進程,而正義的議題是在第一次內戰之後才逐漸進入主流政治語境。然而,在二次內戰之後,正義的訴求最終壓倒了自由的訴求,成為英國革命者必須首先正視的問題。英國革命本質上是一場自由的革命。英國革命因國王專權而起,而專制王權必然是對自由的侵犯。

英格蘭民族性最為顯著的特點在於,一切的自由都是建構在法律之上,自由是法律上的自由,因而對於合法性的訴求,貫穿英國革命始終。

“英國革命的最大特點實際上是革命者通過法律——《大憲章》、《權利請願書》和普通法,甚至通過恢複1066年‘諾曼枷鎖’前的撒克遜統治時期的法律來證明革命的正當性。”

在政治架構方面,英國革命則是一場憲政革命。“現在這一問題(主權歸誰)出現了,而不通過流血它是無法解決的。”英國革命的爆發,就在於國王和議會對於主權歸屬的不同認知。國王認為,君權神授,主權屬於國王。議會則認為,“王在議會”,國王加議會共同擁有主權。“王在議會”的憲政體制有其歷史淵源,在都鐸王朝時期就已形成。因而,英國革命的初衷,並非反抗王權本身,而是反抗斯圖亞特式的專制王權。內戰爆發前,國王與議會的沖突具體表現為“五騎士案”“船舶稅案”,斯特拉福德伯爵彈劾案與勞德大主教改革禮拜儀式和取締清教組織等事件。

從形式上說,內戰前國王與議會的角力終究局限在議會鬥爭層面,是在遵循合法性的前提下展開的。

議會反抗的是國王剝奪了其財稅權和宗教權,這兩項在都鐸王朝時期就已被視為議會的權力。在議會向國王提交了被視為最後通牒的《十九條建議》而遭到拒絕之後,內戰不可避免地爆發了。議會是秉承君主立憲論而非共和論來發動戰爭的。

然而,內戰的軍事勝利並不代表著革命的勝利。革命所要解決的自由議題,並非消滅王室武裝就能實現,它依舊需要通過國王才能解決。

因而在整個內戰期間,議會一直寄希望於通過與國王達成協議來明確雙方之間對於主權問題的分歧。

內戰期間的正式談判,主要包括1643年的牛津談判,1645年的阿克斯布裏奇談判,1646年的紐卡斯爾談判,1647年軍隊《建議要點》的出台,以及1648年的紐波特談判。這些談判最終都以失敗而告終。國王和議會就如下六個問題陷入僵局:第一是宗教問題和教會組織形式,第二是軍隊問題,第三是議會的權力範圍,第四是國王政府的問題,第五是內戰責任問題,第六是國王的榮譽和良心問題。這六個問題並未隨著談判的進行而逐漸得出解決方案,反而分歧愈來愈大,英國朝野也越發焦躁。

如果說查理一世只是單純地因堅信絕對君權觀而拒絕議會開出的條件,他至多只是以冥頑不化的專制君王形象示人,而不會被送上審判席。和談的僵局及其破產,究其根本在於查理一世“假和談真內戰”的把戲。

“國王密櫃”的曝光,使得查理的形象徹底破產。在寫給王後的信中,他說道:“不要擔心我會信任叛亂者。我會佯裝智慧而不是屈服於背信棄義的叛亂者。”此外這些信件還證實了國王親天主教的宗教傾向,並且寄希望於愛爾蘭方面鎮壓叛亂。1644年12月15日在給歐蒙德伯爵的信中,他寫道:“為了證明這不是空談,我向他們(愛爾蘭天主教徒——筆者注)保證,停止實施針對羅馬天主教徒的刑事法令。當愛爾蘭向我提供曾經允諾的幫助,鎮壓這次叛亂時,我會用重新獲得的權力,從法律上廢除它們(針對天主教的刑事法令——筆者注)。”

第二次內戰的爆發證實了查理一世在和談中的虛與委蛇。1647年12月26日,他與蘇格蘭高級專員達成建立“長老會制政府”的“賣國協議”:“根據他們約定的條款,蘇格蘭人同意‘冒著失去生命及財產的危險’入侵英格蘭,幫助查理奪回‘主權、正義的王權以及他所有的稅款’,而國王則承諾同意《神聖盟約》,並鎮壓所有與基督教的已知原則相違背的褻瀆性行為,以及由誹謗性教義所引起的異教、裂教等行為。”第一次內戰期間及其結束之後,對於自由問題朝野上下是寄期望於和談解決。然而,

隨著和談陷入僵局以及第二次內戰的爆發,保王党與圓顱党對於誰是“殺人犯”的爭論逐漸將查理一世推向審判席。

在英國內戰期間,兩大陣營以“殺人犯”為工具,互相攻擊,譴責對方應為血罪負責。最後,關於“殺人犯”的爭論演變為射向阿喀琉斯之踵的那支箭,查理一世被冠以“殺人犯”的稱號,其神聖光環隨之消失殆盡。在此情境下,審判國王便成為名正言順之舉。

血罪論,即“凡流人血的,他的血液必為人所流”;“血是汙穢的。若有在地上流人血的,非流那殺人者的血,那地就不得潔淨”。內戰初期,人們對流血原因的理解是多樣的。

內戰中兩大陣營基本都承認戰爭是上帝發怒的原因之一,而戰爭的制造者應該為血罪負責。

在第二次內戰爆發前,即便將血罪歸於國王一方,大家也普遍接受“罪在佞臣”的觀點,未將戰爭的責任直接歸於國王。然而,查理一世與蘇格蘭人達成密約而引發的第二次內戰, 坐實了其“殺人犯”與賣國賊的稱號。這一時期,軍隊內部對於國王的態度也逐漸分裂,並最終導致了普特尼辯論。對於查理一世本人的敵意從辯論伊始就彌漫於整個會場。畢曉普上尉認為這個國家正走向滅亡的原因在於“人們屈服於血罪的留存,上帝從天堂通過其追隨者揭示了其反對的態度”。托馬斯·哈裏森上校則表示“國王是殺人犯,因而國王與人民之間的契約必須廢除,並且著手起訴他”。《大抗議書》(Grand Remonstrance)闡明了審判國王的初衷:“國王是否犯了這些或更多罪行,我們訴諸事實和證據:如果他沒有犯罪,那麼可以自我辯解並公開證據,證明他的所作所為不是基於自己的意志,並非違背其子民的公共利益,或者證明國內的議會或其他任何党派發兵繼續戰爭是為了私利,而不是為了王國的利益。”

最終,英國革命者選擇以公開開庭審理的方式,

而非像過去對待具有王室地位的安妮·博琳和瑪麗·斯圖亞特那樣秘密審判然後迅速處決,

依舊與“血罪論”有著密切的關系。

國王發動了內戰,使英格蘭血流成河,若不對國王加以懲罰,則上帝將懲罰英格蘭。這也被用於解釋開庭地點的選擇。“是出於安全考慮精心篩選一些聽眾在漆繪廳進行審判,還是在可同時容納幾千人的威斯敏斯特大廳舉行?為了使整個審判公之於世,克倫威爾不顧可能的危險,力主在開闊的地方進行……對於這些人來說,這樣的公開場合是在上帝面前見證他們的依據和事業正當性的一種形式。”

總而言之,通過談判解決國王問題的局限性在於,它至多只能解決對於自由的訴求,而無法解決對於正義的訴求。

在議會與國王的談判中,國王一次又一次地拒絕了議會開出的條件。內戰陰霾籠罩下的英格蘭使得冗長的談判成為不可能。查理習慣性地背信棄義,使得英國朝野對於一個可行的解決方案失去了信心。保王党的活動使得英國隨時有爆發第三次內戰的可能。除了保王党,沒人願意再打一次內戰。個中道理如同曼切斯特伯爵在1644年11月所說的肺腑之言:

國王可以不在乎每隔多久打一次仗,而我們必須謹慎開戰。因為我們是抱著全部身家性命去戰鬥,而到頭來可能一無所獲。如果我們進行了100場戰役而贏了他99次,他還是國王,但一旦他打敗我們,他就贏了,我們就要被處以絞刑,剝奪財產,子孫後代也跟著遭殃。

對於自由的爭取無法在法律的框架內實現,獨立派議員與軍隊都拒絕與國王繼續談判。然而,控制議會的長老會派出於派系利益(執行《神聖盟約》)一再延長談判的時限,不僅使得自由的實現遙遙無期,還在於這種方式回避了對於正義的訴求。因此,革命者不得不跳出合法性的框架。在議會軍首領費爾法克斯將軍的授意之下,普萊德上校將反對審判國王的長老會派議員趕出了議會。清洗之後的議會,史稱“殘缺議會”(the Rump Parliament)。

殘缺議會並非所謂軍事獨裁的開始,它中斷的只是與國王的和談進程,打算以審判的形式解決國王問題。這至少回應的是革命更為迫切的訴求——正義。

革命期間對於查理一世處置意見所發生的一系列變化,簡而言之,是革命的自由議題衍伸出正義議題,而正義議題最終壓倒自由議題的一個過程。

正義議題“鵲巢鳩占”的原因並不複雜。當自由議題的解決受制於國王時,革命者只能從正義議題入手,掃清自由議題的障礙,而正義議題一旦提出,國王就難以“全身而退”。這是因為,

自由議題的背後是政治邏輯,但正義議題的背後是法律邏輯。政治邏輯是交互的,而法律邏輯卻是線性的。因而,一旦將查理一世置於正義議題之中,最終的法律結果很大層面上就是注定的,而非像和談一樣可以討價還價。

這也正是政治審判這一司法生活邊緣的領域可以切開“狄俄斯之結”(Gordian Knot)的原因。然而,若著手審判查理一世,革命者依舊面臨著重重的困難。最大的爭議在於其合法性。國王能不能被審判?法庭有沒有資格審判?以什麼法律定罪?審判本身是否會被政治權力幹涉?英國革命者又是如何解決?回答這些問題,必須從高等法院的設立過程入手。

重構主權與高等法院的設立

革命者在准備審判時必須要解決兩個核心難題。首先,是缺乏相關規定。

傳統上並沒有可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款或道德准則能夠審判國王。

其次,在整個王國內,沒有任何人能夠審判國王。

這是指沒有政府官員或地方長官能夠超越國王的權威。國王要求更高層級的法院:他能夠被上帝單獨地審判,但是上帝的判決不可能公之於世。

在英國,自1351年的《叛國法案》頒布以來,並不缺乏叛國罪的先例,但沒有對國王處以叛國罪的先例。審判國王的難題在於:“沒有一個法院可以對君主施行審判……隨之產生的法律問題是如何轉變‘國王即法律’(Rex is Lex)的普通法傳統觀念,並證明‘君主審判君主’(Rex v. Rex)的刑事程序是正當的。國王在法律之上,《大憲章》雖然賦予君主的同儕審判君主的權利,但自相矛盾的一點是,從定義上講,一個國王是不可能有任何同儕的。”因此,

革命者缺乏一個適格的審判機構審理國王。

除了刑事程序要件上的缺失,在刑事實體法上,對於查理一世的審判也不具備充分的合法性。

施克萊認為政治審判往往在行為要件、相關法律或者法律的解釋上違背合法性原則。查理一世的審判,具備法律要件和行為要件,但拓寬了《叛國法案》的範圍和解釋。“除了在史無前例的情況下將君主統治轉變為共和政體,弑君者群體並未在法律真空的環境下完成這一切(審判查理一世),而是借鑒了眾多相似的概念(羅馬法的叛國罪)”。

總而言之,擺在英國革命者面前的法律難題,他們得一個個去解決。這一步步的解決過程,正是重塑憲政的過程。

革命者首要的,是樹立權威,即宣誓自己是主權者。如果說英國革命,是一場朕即國家與主權在民的鬥爭,那麼內戰已經解決了權力歸屬的問題。獨立派和軍隊的最終勝利使得自由的訴求——反抗斯圖亞特式王權——能夠實現。當普萊德清洗之後,革命者已經徹底掌握權力,權力的歸屬已一目了然。通過對殘缺議會在1649年1月1日至30日通過的一系列法案的分析就不難發現,殘缺議會是把自己當成一個主權者以建構一個新的國家。1月1日,殘缺議會通過了《國王審判條例》並提交上議院。該條例規定對國王適用褫奪權,並且決定在一個月內審判查理一世。此外還宣布如果英格蘭國王為征稅而對議會和英格蘭王國發動戰爭,即可被定為叛國罪。第二天,條例在上議院受到阻擾。但上議院並未駁回這份條例,而是將其擱置,並休會七天。然而1月4日,殘缺議會的“主權宣告”開始改變英格蘭的憲政構架:

英國議會下議院宣告,上帝之下的人民是一切正當權力的來源……英國議會的下議院……擁有這個國家的最高權力……下議院制訂和公布的法案具有法律效力,其體現了全國人民的共同意志,而無需獲得國王或上議院的同意或協助。

緊接著,在1月6日,殘缺議會三讀之後直接將《國王審判條例》以法案的名義通過。《建立高等法院法案》的前言寫道:

臭名昭著的現任英國國王查理·斯圖亞特,並不滿足於侵犯其祖先賦予人民的權利和自由,陰謀破壞這個民族古老的基本法和自由,取而代之以獨裁專制政府。他用武器彈藥,在這塊土地上對議會和整個王國發動了一場殘酷的戰爭……鑒於這些嚴重叛國罪行,足以將查理·斯圖亞特定罪以警戒後來者……原本議會殷切希望對查理個人的人身限制和囚禁將平息整個王國的憤怒,從而也免於將查理交付司法程序,但寬容只是使查理及其同党的惡行變本加厲……為了避免造成類似或更大的後患,並對那些陰謀奴役或危害英國民族並妄圖逃脫審判的高級軍官和行政長官示以警戒……

殘缺議會這樣的行為,無疑是違憲的。

但正如梅特蘭對於革命先例與法律先例的區分,

革命者創立的,是一個革命先例,而非一個法律先例。

原有的憲法框架之內說不通的事情,不代表在新的憲法框架之內說不通。殘缺議會的法案實際上是一個新的憲法文本。殘缺議會正在將內戰取得的“戰果”轉化為法律上明文的權利。

王國古老的基本法與國王相分離,國王再也不是一個主權者,而僅僅被定義為一個行政長官。作為行政權載體的國王,它的任務僅僅是維持法律與正義,而不再是法律本身。主權,則重新分配給人民和實際上代表他們的議會,也即所謂的“主權在民”。

弑君者及其隨後建立的共和國的本質,在於將君主制通過政治身體和自然身體——也就是其全部的權力——建立起來的法律和王國,分離開來。

“英國法的公理,是正義源於主權。”當殘缺議會把主權重歸予人民的時候,審判就把自由的訴求和正義的訴求結合起來——人民用重獲的自由(主權),來實現正義(審判)。公訴人約翰·庫克的公訴詞《關於嚴重叛國罪及其他嚴重罪行的公訴詞》,進一步闡明了這點:

受托行使的有限統治權力是國家法律所賦予的,此外並無其他來源。從他接受托付時起,他就應實踐為人民謀利益的誓言,履行維護人民權利和自由的職責……查理·斯圖亞特一手制造並推動了上述血腥殘酷、天理難容的戰爭,在過去是這樣,現在亦然。他必須對這些戰爭中所發生的所有叛國行為、燒殺搶掠以及其他一切對本國造成的破壞和損失承擔責任……本人約翰·庫克代表英國人民控告查理·斯圖亞特的叛國陰謀和其他罪行構成暴君、叛國罪、殺人犯和英國人民的公敵……由此所引發的一切程序、檢驗、審訊、刑罰以及判決都應當是符合正義的。

這份公訴詞表面上看是一份對於國王的控訴,但實際上為後繼的政府劃定了一條權力的邊界。它描繪了一個符合人民利益的新政府藍圖以及劃定了革命後新政權的主權歸屬。

首先,“受托行使的有限統治權力是國家法律賦予的,此外並無其他來源”,

猶如愛德華·柯克大法官向詹姆斯一世提出的憲政原則的再現:

君主的統治權是有限的,不允許君主侵犯傳統自由或違背普通法。

“從他接受托付時起,他就應實踐為人民謀利益的誓言,履行維護人民權利和自由的職責”,則體現了君主權力是基於人民的信任和托付,且僅能為人民自由和利益的緣故而行使。這個觀念是全新的,歷史上的君主從來都是為了自己及其所寵愛者的利益來行使權力。

其次,對於傳統的君主提出這樣的要求,這只能是主權發生變化之後才可能出現。

當主權屬於國王的時候,政策是以符合國王的利益為出發點,這不難理解。

唯有當主權屬於人民的時候,才可能要求政策以人民的利益為出發點。

也只有這樣,公訴詞中對於國王發動內戰的控訴,才具有法律意義。更為重要的是,只有在主權發生轉變的情況下,才可能控訴國王的暴政,並且將內戰前的議會鬥爭以及國王停開議會的行為聯系起來。在公訴詞中,到議會尋求救濟是人民最寶貴的基本權利。國王停開議會,獨自統治十一年,則被視為國王“蓄意賣國、對議會及其所代表的人民發動戰爭”的犯意。

總而言之,革命党人對於審判國王所缺乏的權威,是通過下議院的主權宣示來實現的。

在議會宣稱具備了所有主權之後,由議會設立高等法院作為審判國王的特別法庭,由此在形式上初步解決審判國王所需要的權威與程序要件。

從未“開始”的審判

1649年1月20日早晨,查理一世被衛兵從聖詹姆斯宮押解至威斯敏斯特宮的漆繪廳。在前一天的會議上,法官們已經預料到整場審判的基調在於如何回應國王的質疑——以什麼權力審判他。他們的回應是“以英格蘭人民的名義”。下午二時許,在鎮國寶劍與議會旗幟的引領下,高等法院主席約翰·布拉德肖和其他67名法官在審判席就座。在宣讀了《建立高等法院法案》之後書記員開始點名,隨後布拉德肖下令將犯人帶上法庭開始正式的審理。在庫克宣讀公訴詞之後,布拉德肖要求國王作出答辯。查理一世顯然有備而來。

在整場審判中,他始終圍繞著法庭的合法性——是否有權力審判國王——這一核心問題,否認高等法院的管轄權:

我想知道你們憑什麼權力把我帶到這裏……我先要知道你們是依據什麼合法權力把我送到這裏,我才好答複……記住,我是你們的國王,是法定的國王。你們企圖審判國王,這是多麼大的罪惡啊……況且,我的權力是上帝所托付的,這是古老的合法的世襲權力,我絕不會違背這項托付的。我也不會對新的非法權威作出回應,這違背了上帝對我的托付。

由於查理一世一開始就否認了高等法院的管轄權,並且拒絕答辯,導致訴訟程序無法真正展開。

從某種層面上,審判演化為一場辯論賽,辯題是“高等法院是否有權審判國王”。

庫克與布拉德肖是正方辯手,而查理一世是反方辯手。

查理一上場就擺出上帝受膏者的姿態質問新政權,徹底展現了這場“辯論”後面的根本問題——斯圖亞特王權與革命政權誰更具正當性。

查理及其幕僚的高明之處就在於,他們明白沒有一個辯題是真正平衡的,而此時他們面對的這個辯題恰恰是傾向於他們這一邊的——神授君權在歷史上是一種合法權力,絕對君權觀推定“國王無過”(King can do no wrong)。這無疑增加了庫克一方的論證難度。從英國的歷史上看,英格蘭“人民的名義”絕非一個對等的正當性,他們需要從其他方面尋找證明己方論題的依據。

此時,布拉德肖回應道:“你若專心聽你一進門時法庭對你說的話,你就會明白是什麼權力把你送到這裏——法庭現在是以英國人民的名義要你答複,因為是英國人民把你選為國王。”布拉德肖的回應是進一步的立論。他舉出了一個議會歷史上的權限。

值得注意的是,布拉德肖所指的“選舉”與今天的含義不同,是指國王的繼位需要議會的確認與批准。布拉德肖點明議會的這個權力,在於提醒查理一世,斯圖亞特王朝本身是被“邀請”而來。

詹姆斯一世正是在諸多王位候選人當中被議會看中,身為蘇格蘭國王的詹姆斯六世登基成為英格蘭國王詹姆斯一世。言下之意在於,沒有當年議會的推舉,查理一世也無從繼承其英格蘭國王的王位。國王回應道:

我來這兒並不代表我承認這個法庭的權力……

我沒有看到這裏有上議院議員,而沒有上議院是無法組成議會的。

議會中也必須有國王……讓我看看你們有什麼合法權力,是上帝的話還是聖經,還是憲法規定的……如果你們的權力是篡奪來的,它必定不能長久……給上帝、我以及全世界一個令人滿意的答案,我才會回答。

國王的回應一針見血。既然布拉德肖提出議會的權限,他就指出設立高等法院的議會之權力瑕疵。不僅沒有上議院,連下議院也是被清洗過的——沒有長老會派議員。

這樣的反駁無疑直戳軟肋。不過,這終究不是一場真正意義上的辯論賽,這是在法庭,而非議會,也非大學。耐心已所剩無幾的布拉德肖沒有針對國王的反駁作出回應,而是下令休庭,並定於下個周一繼續開庭。

第一次庭審,國王無疑占了上風。雖然在前一天的會議中,法官們已經對查理的質疑作出了應對之策,但“以英格蘭人民的名義”無法徹底回應國王的攻擊。不過我們必須意識到,這場審判實質上在英格蘭塑造了一種觀感,或者是一場上帝作為導演的法律戲劇。“雖然國王的反對意見在紙上讀起來仍有些咄咄逼人,但在宏大的場面中他最有力的觀點被湮沒了,

大多數觀眾聽不見任何一句話,給他們留下最深刻印象的是法律的威嚴而不是國王的威嚴

……司法的力量是無比強大的。”

在第二次開庭前,委員會的法官們在漆繪廳討論了上次開庭的情況。

委員們深信,國王會將管轄權異議的抗辯貫穿整場審判。首當其沖的問題是,是否給予國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機會,

由公訴人對此予以回應並最後由法庭作出裁決,還是從法庭是根據議會法案設立的,因而被告無權提出異議這一角度出發拒絕聽取關於管轄權的辯論。委員會咨詢了學貫兩大法系的法律顧問之後,決定拒絕查理一世對法庭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委員會要求布拉德肖在國王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候立刻給予回應:“集合於英國議會的下議院組建了本法庭,對其權力不允許有任何異議,並且依下議院的決定,他必須對控訴進行答辯。”

這個主張符合普通法的基本原則,即不得對議會法案提出異議或進行審查。雖然事實上高等法院並非由完整的議會所建立,但“殘缺議會”是個事實(de facto)權威。羅伯遜認為這個決定意義重大:“

它第一次置國王和上議院不顧,提出令人耳目一新的共和原則,即只有代表全英國人民的下議院是一切立法權力的來源。

高等法院在1649年1月22日作出的不准國王對單由下議院成立的法庭合法性表示異議的決定就是對這一新憲法原則的首次承認。”

1649年1月23日,第二次庭審正式開始。庫克按照普通法的一貫作法,需要提醒被告查理一世拒絕答辯會構成“如同承認”(pro confesso),即“如果他仍拒絕答複,將視為被告自動承認本人公訴詞中所說事項,並等待法庭繼續秉公裁斷”。

如果說,這場辯論賽國王在辯題上具有優勢,那麼公訴方則在規則上具有優勢。

訴訟程序使得在審判的第一個環節,公訴人是質詢方(指控),而國王是被質詢方(答辯),必須正面回答對方的問題而不能回避。

在第二次開庭伊始,公訴方顯然意識到自己具有的這個規則優勢,並予以利用。

國王顯然並未意識到形勢的變化,他依然想繼續擴大上一場“比賽”的優勢並痛擊對手:

這個世界上沒有任何比國王更高的管轄權來審判國王……如果沒有法律依據的權力可以創造出法律,並且改變英格蘭王國的基本法律,那麼我就不知道英國還有哪個國民能保證自己的性命無虞……你們就合法性所作出的答複如果能被我接受,我才可能進行答辯。

布拉德肖顯然不想把“比賽”又拉回到國王的優勢之處,他利用身為法官(裁判)的權力,打斷了國王的發言:“你似乎想就本法庭的權力進行辯論,但在本法庭面前你的身份是個被指控犯有嚴重罪行的犯人,所以你不能這麼做。”國王顯然不會“中計”。他開始談論起他不遜色於任何紳士的法律素養。國王的老調重彈,使得布拉德肖越發失去耐心。他下令守衛將國王帶出法庭。查理一世顯然急了,他起身離開時向聽眾大聲說道:“不要忘了,國王為國民自由所作的一切是無需理由的。”布拉德肖立刻反唇相譏:“先生,你沒有權利說這句話。你對人民的法律和自由是何等友好,全英國和整個世界自有判斷。”國王顯然無法忍受這樣的刺激,開始反駁,卻犯下致命的錯誤:

先生,托您的福。

我是為了人民的解放、自由和法律才拿起……才以武器保護自己。

我使用武器是為了維護法律,我是不會對人民拿起武器的。

國王差點說出“拿起武器”,一旦說出口,就意味著承認自己是戰爭的發起者。

他整理了思緒之後才試圖辯解前幾秒鐘之前所犯下的錯誤。然而,這一切都在大庭廣眾之下發生。即便是一瞬間的口誤,都被事無巨細地記載下來。

也許,這也是法庭辯論最為微妙的地方:一方因“辯題”而占有的優勢有可能因為一句失言而滿盤皆輸。

查理一世的幕僚們一定也是估計到了這一點因而寧願自己不出庭,不讓國王申請人身保護令(申請則意味承認法庭的管轄權),也要讓國王就法庭合法性問題糾纏下去。因為他們知道,一旦讓審判進入質證環節,庫克收集的諸如“國王密櫃”等書證以及大量的證人將使國王毫無還手餘地。不過布拉德肖似乎沒有意識到國王的慌不擇言,他急於休庭,錯過了誘使被告抗辯的機會。第二次庭審也因此草草收尾。

第三次開庭前法官們集會決議,高等法院主席布拉德肖按照指示作出最後的努力,勸說國王承認高等法院。若國王繼續質疑法庭的合法性,書記員將最後一次對他宣讀公訴詞,如果他承認法庭,將拿到公訴詞的副本,著手正式的辯護,並於次日下午一點開庭,否則法庭將在次日對其宣判。庭審開始之後,公訴人首先發言。庫克決定不再給國王任何機會了。他要求法庭依照“如同承認”對國王加以定罪。布拉德肖則按照庭審前會議的方針,最後一次引導查理一世作出答複,但換來的卻是長時間的沉默。

國王深知在實質性的法庭辯論中,他毫無勝算,只能繼續前兩次庭審的策略——質疑高等法院的合法性。某種層面上,這場審判就此結束了,國王用完最後一次答辯機會。

如果說將三次庭審比喻成一場“高等法院是否有權審判國王”的辯論賽,那無疑是場觀感極差的比賽。雙方辯手並非沒有實力,只是在刑事訴訟程序這種極為剛性的“辯論規則”之下,雙方都無法對自己的觀點展開徹底的論述,最終變成某種意義上的自說自話。後文將會論述,恰恰是這種不能隨心所欲展開長篇大論的司法審判,才真正有助於轉型政體的常規化建構與轉型正義的實現。

此後,法庭進入了質證與量刑階段。由於查理一世至始至終沒有正式答辯,因而這並非一個法定的程序。然而為了避免“如同承認”造成的錯案,審判委員會還是在程序上做了妥協。最終由庫克將其所收集的證據在法官面前展示,以確認國王的叛國罪行。

縱觀整場審判不難發現,審判首要的目的,並非是從肉體上消滅國王,而是在徹底清算國王罪責的基礎之上,建立一套能夠約束國王的制度。

審判委員會的法官們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在某些程序上作出了妥協。這場審判的本質,是為政體轉型樹立起一個新的政治原則。然而庭審的過程並未實現這個目標,這個原則的樹立,是在布拉德肖的訓誡中完成的。

布拉德肖的訓誡——革命正當性的論證

當查理一世步入即將對其宣判的法庭時,他徹底慌了。

他繼續和布拉德肖討價還價,做最後的努力。但是,遲到的正義不是正義,無疑是所有法官的共識。布拉德肖判決前的訓誡演講極為重要。一方面,布拉德肖終於擺脫了庭審階段互扯嘴皮子的窘境,開始有條理地論證國王罪在何處;另一方面,他重新詮釋了英國作為人民主權國家的起源,並且將王權重新定義為一個由特定機構選舉確認的行政長官。在共和主義的語境下,“重申作為公民的英格蘭人生活在一起的條件”。

布拉德肖的訓誡一開始就聚焦於至關重要的問題之上,即誰合法地擁有這個國家的主權。

在批駁國王言行不一,假意和平的行為之後,他將國王能否淩駕於法律之上背後的主權歸屬問題轉化為誰是法律的詮釋者的問題。

誰是法律的詮釋者?法庭之外,究竟是你和你的党羽,由你們來詮釋法律,還是說由本法庭來詮釋法律?都不是。議會作為主權者與最高法院,不僅擁有法律的最終解釋權,還是唯一的立法機關……閣下,法律的確淩駕於你。如果有什麼事物淩駕於法律之上,那唯有法律的父親或書寫者,而他是英格蘭人民。

這本質上是將羅馬法概念的叛國罪適用於一個人民主權國家。

不僅人民是主權者,並且對於行政長官或者假冒的行政長官未經人民的同意而嘗試立法和適用法律,或者逾越被授予的權限,都視為叛國。因而,叛國罪本質上是非法地攫取或挪用了通常被認為專屬於主權者的權力。緊接著,布拉德肖長篇大論,重述英格蘭君主制,將其視為普遍形式上的行政長官選舉制。“英格蘭人民一開始,如同其他國家的人民一樣,決定采用君主制的政府……如果統治者能夠勝任其職責,人民會將法律賦予他們的統治者。如果這些法律被證實有損於公共利益,人民擁有權力去修改這些不好的法律。”

布拉德肖的引用意有所指。他實際上將國王從一個主權者降格為共和國的政府首長。

“國王必須意識到,他僅僅是個受托的官員。對一個令人厭惡的君王,人們將會責難他、懲罰他,並解除對他的委任。”

接下來,布拉德肖開始談及議會的作用與權限。“議會是出於以下目的而設立的,即救濟那些受了委屈的人民。這是它最主要的目的。英格蘭的國王們必須意識到,他們在王國的其他地方,不會比在議會享有更高的權威。”

他通過闡述議會自古以來所享有的權利,來批判查理一世1629—1640年繞開議會,“以極端專制的方式”來統治他的人民。

“當你陰謀策劃並竭盡全力支配和破壞議會制度的時候,你將在英格蘭聲名狼藉……你的這些舉動,也正是你被帶來此地受審的原因。你旨在顛覆王國的基本法,因為英格蘭議會是人民自由最堅實的屏障。如果試圖顛覆或根除議會……英格蘭的自由與財產將蕩然無存。”

布拉德肖明白必須正面回應查理一世在庭審時反複提及的先例問題。審判國王究竟是依據何種先例進行。

他明白高等法院作為一個臨時機構並不能算一個正式的先例。“但是參考各國的先例,審判國王就一點都不新鮮。當暴君與惡政降臨之時,人民就會取代他們,將權力掌握在自己手中,並通過審判國王這種英勇的方式來告誡君主。”

他將英國議會與羅馬共和國的保民官和斯巴達王國的監察官相提並論,並特別提及查理的祖母瑪麗女王被蘇格蘭議會廢黜的歷史,

“我們敢說沒有一個國家在廢黜和懲治昏君方面比你的祖國蘇格蘭經驗更為豐富”。

對於血統論,布拉德肖通過契約論思想加以反駁。“當你堅持你的身份與地位是源於血統繼承時,我無法反駁。但不要忘了……你是一名被承認了的國王……自諾曼征服以來,你是第二十四位繼位的國王。你將會發現,這些國王當中,真正來自於這個國家的,才剛過半數……在英格蘭,即使依靠血統繼承王位,國王的頭銜也需要議會的最終確認與宣告。”

布拉德肖將國王在加冕禮上的誓詞視為國王與人民之間訂立的契約。

“在國王和他的人民之間存在一個契約協定,國王的加冕誓詞意味著開始履行契約……這就好像一條紐帶,紐帶的一頭是君主對臣民應盡的保護義務,另一頭是臣民對君主應盡的服從義務。先生,一旦這條紐帶被切斷,永別了,君主統治!”布拉德肖接著解釋以公開的形式審判查理一世的原因:

無論你是英格蘭的保護者,或是英格蘭的毀滅者,都讓全英格蘭作決斷……

無論您用何種方式強調你的王位是繼承而來,都無法否認您的國王身份是一個受托的官職

……如果這份官職是繼承而來的——如同你說你的國王頭銜是依血統而得——那麼請讓所有人知道這個偉大的官職是可奪取且能被沒收的。

布拉德肖以一種修辭學的技巧揭示了國家非人格化的理解,即國王低於國家。

君主制是通過國王與人民之間的契約給予的認可,被授權作為最高長官去管理維系他們的(人民的)國家。這個國家不是國王的,也不是法律的集合體。然而,國王身上的最高長官的職務要求他必須維護兩者。法律依舊是這個政治身體的肌理,但它不再是某個君王的法律了。訓誡的後半部分,布拉德肖直接控訴查理一世的罪行。他認為查理一世的獨裁政府就是實至名歸的暴政,並且違背了人民的托付就是叛國。

對於查理一世該接受怎樣的刑罰,布拉德肖的觀點很明確——死刑。

“自從你與人民分道揚鑣之日起,你就必須為你在近兩次內戰中所犯下的所有血案負責。上帝本人會告訴你刑罰必然是血債血償。”經過長達半小時的訓誡之後,書記員宣讀了死刑的判決。1649年1月29日,48名法官在漆繪廳召開會議,簽署了死刑令狀。1月30日下午兩點整,在朱克森主教的陪同下,查理一世走向斷頭台。他的死亡,標志著專制王權失去了在英格蘭生根發芽的土壤。

然而,對於審判過程的敘述無法解釋如下的問題:除了不斷宣告議會具有主權從而設立高等法院,革命者究竟如何在法律層面上回應“王在法上”,以及如何將捍衛王權的《叛國法案》適用於國王本身。這些問題,需要剖析審判背後的法律邏輯。

“暗渡陳倉”——轉型正義下的庫克模式

對於英國革命者而言,審判國王所需要的法規實際上已經存在,即《叛國法案》。所要做的是通過何種正當的方式,放寬該法案固有的限制條件,使之對查理一世產生拘束。這項工作是由約翰·庫克完成的。

從公訴詞不難看出,查理一世真正的罪過,不在於他違背了某些具體的法規,而在於他破壞了自由。

公訴詞所控訴的並非君主,而是暴君。如果以漢娜·阿倫特的說法,專制君主剝奪了他們的公共自由。但對於公共自由的救濟,並不能天然地納入司法的軌道之中。沒有一個具體的條文規定了對於自由的侵犯——暴政,是一項犯罪。專制獨裁在道德上不具備正當性,但在法律上它完全具備合法性。

因此,當新政權重新定義公共自由,開始向舊政權追究侵犯自由的法律責任時,他們必然會面臨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

法律溯及既往固然是對程序正義的破壞,但當程序正義會極大地束縛實體正義的實現時,或者說只有當溯及既往才能實現正義的原則時,又該如何處理呢?

首先,庫克是通過擬制上位法建構一個具有正當性的法律框架來審判國王。

他訴諸一個預先存在的“上位法”——英格蘭王國的基本法,也就是古代憲法,作為高等法院審判國王的正當性來源。古代憲法究竟是什麼,沒人能說清楚,概念與內容也因時而異。如同波考克所說:

當議會主張新權力的時候,這些權力就被說成是不可追憶的,被包含在根本法中……普通法是不可追憶的斷言,逐漸被議會尤其是代表財產所有者的平民院是不可追憶的斷言所取代。17世紀政治思想史背後的基本主題之一就是,從宣稱存在著根本法(議會是其守護者)到宣稱議會是主權者……議會依賴根本法來主張它日益增加的權力……下院要求成為唯一主權者的訴求通常采取這樣一種權利主張形態:它是不可追憶的,因而不受任何制約。

波考克認為古代憲法對於限制專制王權的意義在於:

(古代憲法)與其說為他們提供了基礎的某種終極性原則,不如說在於它作為純粹否定性論據的價值……在人們的心靈日益深切地被對某種類型的主權或專制主義的恐懼控制的時代,若人們能夠論證,這塊土地上的法律是如此古老從而不是任何人的意志之產物……這必定令很多人感到滿意。

庫克在公訴詞中使用基本法的概念,至少在法律上回應了“王在法上”,即國王不受法律約束的論點。

首先,擬制上位法並非一種立論——證明審判具有合法性,而是一種駁論——否認統治者高於法律或者就是法律。

轉型政體中對於前任國家元首的審判之所以最終都得以政治審判的方式解決,就在於嚴格遵循現行的實體法無法解決前任統治者宣稱自己高於法律的難題,因而擬制上位法成為一切轉型正義必須采用的一種方式。

唯有通過擬制上位法,才能將政體轉型這個政治問題轉化為法律問題,從而以司法審判的形式加以解決。

其次,在擬制的上位法框架內,審判本身所涉及的一切政治性議題都以法律問題的形式出現,從而變成一種法律論證。

法律論證本身,則是一種較為冷靜的、邏輯性的推理過程。這就使得一切政治性的爭議,都不可能達到“群情激憤”的狀態,使得革命的勝利者以及在審判國王中對於補償正義的訴求不至於演變為“以暴制暴”式的複仇。這對於一個新政權的建立異常重要。擬

制上位法,只是將對於國王問題的清算納入司法範疇。

然而,在固有的法律體系之中,並沒有能直接適用於國王的法律。庫克是借助羅馬法的思想淵源,通過法律解釋擴大叛國罪的適用範圍,創制了對國王適用叛國法案的先例。

從法律層面上,發動戰爭是查理一世最主要的叛國罪行,是真正的法律議題,而暴政罪——對於自由的侵害,則是隱含於審判之中的政治議題。

對於革命者而言,若要營造一場觀感良好的司法審判,就不能將政治議題直接擺在台面上。他們必須從法律議題入手,“順便”解決政治議題。問題在於,發動戰爭難道不是國王的權力嗎?國王作為王國的象征,又如何能對自己發動戰爭?前一個問題的實質是,國王是否等同於主權者;後一個問題的實質是,國王究竟是自然身份,還是政府官職。

叛國罪針對的是對主權的破壞,源自於羅馬法上的叛逆罪。依照叛國罪在英格蘭的最初形態,即1351年愛德華三世通過議會頒布的《叛國法案》,該罪不可能適用於國王,因為國王本身就是主權者。叛國罪保護的就是自然身體和政治身體相結合的國王,圖謀或想象國王及其主要親人死亡、通敵、發動對王國的戰爭等行為,都包含在該罪之中。

簡而言之,叛國法案本質上保護的是作為主權者的國王,而非國王個人本身。因而在法律邏輯上,要將國王作為叛國罪的適用對象,首先要將他本人與王權割裂,也就是將國王的自然身體與政治身體相剝離。其次要否認國王作為主權者的資格,而由其他政治機構取而代之。

在思想層面上,審判國王時,英國革命者已經完成這兩方面的轉變。如同昆廷·斯金納所說:

在這個時期(13世紀後期至16世紀末——筆者注),從“維持他的國家”——其實這無非意味著支撐他個人的地位——的統治者的概念決定性地轉變到了這樣一種概念:單獨存在著一種法定和法制的秩序,亦即國家的秩序,維持這種秩序乃是統治者的職責所在。這種轉變的一個後果是:國家的權力,而不是統治者的權力,開始被設想為政府的基礎,從而使國家在獨特的現代術語中得以概念化——國家被看做是它的疆域之內的法律和合法力量的唯一源泉,而且是它的公民效忠的唯一恰當目標。

因而,從法律層面上看,對於查理一世適用叛國罪是一個法律解釋的轉變。阿蘭·奧爾認為:

查理一世案核心的爭論在於它吸收了羅馬法關於叛國罪的概念。當主權從國王轉移至人民的時候,弑君者將叛國罪解釋為顛覆主權。傳統上,國王是英格蘭主權合法的擁有者,通過王室和法律上所賦予的職能進行統治。試圖剝奪其擁有的主權,都被視為圖謀殺害國王。弑君者通過將國王及其繼承人的自然身體與國王的公共權威相分離,修改了這種法律結構。相應地,弑君者把國王的地位降低為一個人民主權國家的執政官。當執政官逾越了其政府的法定權力,破壞了人民的主權時,將被視為非法與叛國的行徑。

因此,庫克不需要一個新的罪名來處置國王,原先用於保護國王的叛國法案,他同樣可以適用。所需要的,只是對國王的屬性作出一個新的法律解釋,而這種解釋本身是革命性的,且並不是毫無淵源。

將國王定義為一個羅馬法意義上的執政官角色,並不會破壞叛國法案的內在邏輯,它依舊打擊對於主權的侵害,保留了該項法律制度本身的框架。更重要的是,這種新的解釋有助於自由的實現,而非僅僅將叛國法案視作專屬於國王用於複仇的工具。

最終,庫克通過法律技術化的方式,將查理一世的行為納入刑法(叛國罪)的構成要件。

作為檢察官,他沒有大而化之地非難查理一世在內戰中的種種行為,而是“處心積慮”甚至“偷梁換柱”地指控他的罪行。

通過法律技術化的方式清算舊制度下的專制王權為何能夠有助於自然國家向憲政國家的轉型,對於查理一世的審判又有何憲政意義,這需要回到文章的開頭,重新思考審判國王的初衷是什麼。

壟斷複仇與重建秩序

審判國王的本質在於壟斷針對舊政權的複仇。

英國革命者並不滿足於對專制王權統治下的冤屈進行個案化的複仇,他們追求的,是讓新老秩序之間的不斷鬥爭得以徹底解決。豎立一個障礙物,防止將來的侵犯。明確無誤的分界之後,把現在和它的過去區分開來。依照繼任政權的法令進行審判,就像建造一堵牆,真切而持久,豎立在新開端和舊暴政之間。

對舊政權的行徑作審判,是構建新秩序的行動。

內戰狀態下,一切的社會秩序瀕於崩潰,國家職能部門無力在這樣的環境下對社會進行有效治理。簡而言之,內戰使得人類社會又回到了“叢林社會”之中,這也正是霍布斯呼喚利維坦的原因。因此,革命成功之後,新政府對於社會秩序的重建,應當取締同態複仇,重新壟斷複仇的權力。對於英國革命者而言,審判國王恰好達到這一目的。

舊政權下的受害者,必定對前任統治者及其盟友有著強烈的複仇欲望,因而在社會秩序重建初期,正義是一個遠比平等更重要的議題。革命者會順應這種民意,但有志於建立穩定社會秩序的革命者不會煽動這種民意,因為複仇欲望若不受控制,會導致政治局勢的不可控與新政權建構的失序。

因此,審判國王能以有條不紊的程序,在個案中懲處罪惡,把懲罰權從直接受害人手中奪走,從而取代私人的、不受控制的報複,這在所有刑事正義之中是最古老又最緊迫的目標。

刑法的政治功能,不僅是要保護社會免遭另類叛逆的破壞,而且是要保護所有成員免受自己的傷害,即免被自己渴望報複的狂躁所傷。人民對國王的爭議,能夠在法庭的對抗制訴訟中得以呈現。由法律的形式所塑造的劇烈對抗,使他們滿足於正義的觀感。

審判和處決將一場決定國家未來走向的政治分歧展現在公眾面前,革命者也有意擴大這種正義觀感的傳播範圍

,允許記者將庭審實錄公開報道,擴大了審判的宣傳範圍。

審判國王不僅是對國王本人的複仇,也是對專制王權的複仇。對於專制王權的複仇,是建立憲政國家的關鍵一環。

一方面,“刑罰通常用於表達一種公開的痛恨以及公共的譴責,但在革命司法的案件中,這種表達有其特殊的意義。它不僅關注定罪,也關注體制和意識形態是如何促使或支持這種犯罪行為。常規司法假設犯罪動機是個人動機,但國王的動機是一個政治體的動機,不僅是作為一個自然人,並且革命法庭同時譴責的是他對自身國王身份的背叛(treason of his royal self)和他對國家的背叛(treason of his royal state)。審判國王的叛國罪行也就是在審判王權。”另一方面,議會設立高等法院審判查理一世,本身具有象征意義。這代表著審判不僅是圓顱党人的複仇,也是議會所代表的全體人民的複仇。處決在一個長期的憲政轉變中發揮了重要作用。

首先,這種憲政轉變逐漸確立了對主權權力運用的限制,部分改變了民眾對於王權的看法;其次,向人民傳遞一種新的理念:國王的所作所為是一種犯罪,而且他能夠成為一名罪犯。

以叛國罪而對國王的處決表明了對其的痛恨,並且這種痛恨無法以其他方式表現出來。這也是為什麼說

“國王能躲過一千次暗殺,卻躲不開一次公開的處決”

通過司法程序展開對查理一世本人的控訴,能夠使控訴建立在事實依據上,使複仇的欲望限制在合理的範圍,避免新的不公。

嚴格的訴訟程序使得一場潛在的政治意識形態的控訴變成了一場法律邏輯上的論證,避免了議會辯論中意識形態的相互攻擊。法律固有的理性因素,確保一場正義的審判,或者說正義的控訴,不會變成又一次非正義的開始。在這種框架下,民眾或某些政治派別無法對國王進行漫無邊際的政治譴責,使得其他的政治派別(如保王党)也必須在法律論證的框架中指責殘缺議會的法律錯誤,而非單純地政治責難。

司法審判將民眾難以抑制的複仇欲望以法律的形式逐漸消解,限制在合理的範疇之內,也正是為了後續的社會重建。

從更宏大的視角來看,成功的革命,皆是一張一弛的過程。革命可以沖破一切陳舊的藩籬,卻不能指望以革命的怒火建立一個新的國家。對於英國而言,審判查理一世就是一個以司法馴服革命的過程,而這種馴服,恰恰展現了司法的力量所具有的憲政意義。

結語:國王審判的憲政意義

在西方歷史上,查理一世的審判並非獨例,對於路易十六的審判是另一次對於國王的審判。

施克萊認為,對於一場政治審判有三種評價方式。一是只看過去,看既定法律和先例的效力和可適用性。

這是守法主義的方法。

二是完全拒絕守法主義,而支持某個未來導向的“大”意識形態。

為了證明本判決的合理性,人們可以不關注過去、現在或近期,而是把眼光投向遠期的未來,訴諸歷史必然性。

三是依據即刻的政治未來

,即看一看判決在類似於當前的情況下,會給審判的當代人造成怎樣的影響。這大致是我們預期的限度。超越這個限度,那就是瘋狂;而執著於過去,則可能注定我們無所作為,一無所獲,還自命不凡。

然而,對於路易十六的審判,恰恰是一場充斥著意識形態話語的審判。

首先,為了防止訴訟程序成為路易十六的保護傘,法國革命者選擇以議會作為審判主體。因為國民公會“最為完整地代表著法蘭西共和國”,並且國民公會只受國家公意的約束,而非司法先例的拘束。“路易十六應由國民公會加以審判,而無須遵從其他法庭的審理程序,因為國民公會代表人民,人民代表著一切利益,一切利益就是正義,國民法庭是不可能違反正義的,它也就無須拘泥於那些形式。這就是立法委員會為把國民公會變成法庭所依據的一套可怕的詭辯理論。”

法國革命者並不願意將法庭視為實現正義的場所,而更願意當作對專制君主宣泄憤怒的戰場,因而從始至終,路易十六審判都是一場完全失敗的司法審判。

除了勉強“證明”他的反革命陰謀——不符合新的革命原則——之外毫無建樹。它樹立了這樣一個先例:可以為了革命的原則——一種意識形態上的需要——在肉體上消滅敵人。

施克萊並未直接闡明為何訴諸意識形態的政治審判最終會走向瘋狂。這是因為,意識形態之爭本質上是政治鬥爭,而政治鬥爭天然具有殘酷性與排他性。唯有在遵循守法主義——即政治問題法律化——的情況下,政治審判才有可能以一種穩定、克制且正義的形象出現,從而推動新的政治原則的樹立。

在革命爆發的語境下,意識形態之爭本質上是誰是主權者的問題,“不通過流血它是無法解決的”。革命成功,若以革命立國——建立革命政府,在此語境下,

意識形態之爭又會轉化為誰是革命領導者的問題,而革命的領導者無疑是排他的卡理斯瑪,在實質層面上又回到了“類主權”問題。

政治審判若放棄守法主義本身所帶來的合法性,轉而訴諸意識形態的合法性,則必然將法庭轉變為“類主權”問題的新戰場,導致失序的瘋狂與暴亂。

采用議會審判路易十六最終陷於失範的必然性在於,議會天然是個政治機構,而非司法機構。

政治機構的屬性使其本應就是意識形態爭鋒的場所,司法屬性的缺失又使其無法以剛性的訴訟程序限制政治論爭的肆意,從一開始就注定路易十六審判無法在守法主義的框架下進行。

唯有在革命成功之後,以憲政立國——將革命合法性問題轉化為憲法問題,即政治問題法律化,才可能避免政治問題轉化為“類主權”問題所造成的無謂流血與犧牲。

政治問題法律化的意義在於:首先在憲政層面確立“任何人不得因思想而受罰”

(Nemo cogitationis poenam patitur)

,並以法典化的形式界定危害主權的邊界;其次以嚴謹的司法程序“識別”危害主權的行為,將殘酷的政治鬥爭限制在可以接受的範圍。

這是一個兩權相害取其輕的抉擇。在革命或內戰之中,意識形態之爭(主權問題)是以拳頭決定的,誰能取得內戰的勝利,誰的意識形態就具備正當性;以革命立國,意識形態之爭(類主權問題)是以誰是革命的領導者決定的;誰是革命的領導者,往往取決於誰能詮釋革命本身。然而,對於革命的詮釋,其過程是動態的,門檻是開放的,內容則日益激進。

因而,意識形態之爭不可能將對於革命(主權)的犯罪,限制在行為層面,而必然至思想層面。

當反革命的罪行被延伸至思想層面,則法治不複存在,恐怖統治成為必然。然而,恐怖統治會徹底摧毀一切社會秩序,

當社會回歸“叢林法則”之時,則必然出現政治強人——回歸專制——以重整秩序。

這不僅是法國大革命的邏輯,亦是後世革命背後的邏輯。

以憲政立國,主權之爭則被抽象為一個法律問題。

何種行為是危害主權的行為,必須取決於成文憲法這種剛性的文本;何種行為能被認定為危害主權,必須取決於訴訟程序這種剛性的制度,其過程近似於靜態,避免了政治鬥爭的肆意。對於憲法的解釋,則通過官僚制的法院限制在極少數精英法學家手中,而將大眾拒之門外,其非人格化的力量避免了革命浪潮下的無政府主義將革命心理轉變為犯罪心理。

憲法修改程序之繁瑣使得其自制訂生效之日起就難以改變,漫長的適用周期使其與後世相比,其內容趨向於保守,使得執政者難以借助憲法打擊政治異端。在這種情況下,經歷革命洗禮的新生國家才有可能從革命的躁動逐步轉變為常規治理下的法治國

(rechtsstaat)。

對於查理一世的審判,采取了常規的司法審判模式;而對於路易十六的審判,則采取了非常規的議會審判模式。它們代表清算國王問題(前任統治者)的兩種不同方式:英國模式與法國模式。唯有將看似相同的兩場國王審判背後兩種截然不同的方式與邏輯徹底展現,

我們才能明白采用英國模式審判國王對於憲政最為根本的意義:隔絕意識形態之殤以避免“類主權”陷阱。

借助常規司法模式所固有的官僚制屬性,英國模式才可能抵禦革命浪潮的意識形態洪流對於審判國王以及憲制轉型可能造成的混亂與動蕩。

在革命之國向常規之國轉型的“開端”審判國王,是依據法律原則還是遵循革命原則,本身就具有是以憲政立國還是以革命立國的意義。

唯有在這個“開端”采用英國模式審判國王,才有可能將革命之國拉入常規建構的軌道,在歷史轉折中實現向法治國的轉型。

本文原載《開放時代》2021年第3期,原題為《英國革命、司法審判與憲制轉型:查理一世審判的憲制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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